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勞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先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
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06,627元,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
告給付211,262元,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95年6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先
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現場工作人員,詎被告之代表黃
彧章於97年10月6日告知原告因業務緊縮,自同月17日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資遣原告,兩造本於98年2月26日在桃園縣勞
資協調促進會協商,就預告薪資、資遣費差額核算無誤,但
因被告遲延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
,經協調結果,兩造各退一步降為3個月給付,被告並願於
98年3月10日前賠償上開項目共64,547元予原告,但被告屆
期未履行違約在先且無善意表態,依原告工作年資為2年4月
26日,每月薪資底薪34,000元加計每日經常給予伙食費70元
入帳,離職前最後6月即97年4月至同年9月薪資分別為35,49
4元、35,564元、35,704元、35,564元、35,634元、35,634
元,平均月薪資為35,610元,平均日薪為1167.18元,今被
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於20天預告期間為終止勞動
契約,迨至終止日前11日始行告知,爰請求該不足日數9日
之預告工資10,504元(計算式:1167.18×9=10504.62),
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資遣費為
42,777元(計算式:35610×[28+26/31]/12×0.5=
42777.3),而非被告計算之資遣費28,500元,被告尚應補
償差額14,277元(計算式:42,777-28,500=14,277),另
依原告薪資金額,應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8級(
34801元至36300元),惟被告遲延為原告投保,嗣復僅為原
告加保22,800元(第8級),致原告因保險年資不足無法領
取失業給付,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
2項等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最長期限6個月、按月依前6個
月平均投保薪資百分之60計算之失業給付損失130,680元(
計算式:36300×60%×6=130680)。此外,依失業勞工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第2、3條規定,符合失業給付規
定,可以獲得該保險費自付部分之補助,原告因被告作業疏
失無法請領6個月失業給付,連帶無法申請該段期間健保自
付費用補助,而原告每月應自付全民健保保費659元,故被
告應依上開辦法,賠償原告6個月保費補助3954元(計算式
:659×6=3954)。末被告就原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且原
告年資為28.83月,被告只加保8月,短報20.83月,未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為原告繳足每月工資6%提繳金額,故要
求被告賠償短少提繳金額51,847元(計算式:未加保期間金
額45,367.74元[36300×6%×20.83]+加保少報金額6480元
[(00000-00000)×6%×8])。綜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應支付:⑴9日預告期間工資10,504元、⑵資遣費差
額14,277元、⑶失業給付賠償130,680元、⑷健保補助損失
3,954元、⑸短漏提繳6%退休金金額之賠償51,847元,爰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262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6月1日進入被告公司是以生產量計酬
,工作時間不固定,有工作時才會到班打卡,並非公司員工
,而是類似外包人員。之後因原告手受傷,才為其加入勞保
,並以最低薪資投保,被告於97年間因遭跳票,又接不到訂
單,才與原告結束合作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⑴其自95年6月1日起擔任被告公司現場工作人員
,於97年10月17日經被告資遣,被告於97年11月間支付原告
資遣費28,500元,又其於資遣前最後6月即97年4月至同年9
月薪資分別為35,494元、35,564元、35,704元、35,564元、
35,634元、35,634元;⑵兩造於98年2月26日在桃園縣勞資
和諧促進會協調會調解成立,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⑶被告
於97年2月20日至同年10月20日間為被告加入勞工保險;⑷
原告申請失業給付經主管機關勞工保險局以其參加就業保險
年資未滿一年駁回申請;⑸原告於離職後以第六類保險對象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每月保費為659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資遣證明書、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第一
銀行薪資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薪資與資遣費明細單、勞工保
險局98年2月5日保給失字第071046059號函、勞保局電子閘
門查詢作業為證,復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
被告仍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
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
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
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為不定期契約。又工資由勞雇雙方
議定之;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
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基法第
2條第1款、第6款、第9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徵受雇主僱用從事之工作,不
論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工作,亦不論工資
計算方式以工時或工作量計酬,且不以所任職務專任為限
,縱無正式名稱或職掌,只要有受雇工作之事實,依法即
屬本法所稱之勞工。查原告自95年6月1日起即在被告公司
擔任現場工作人員,亦按月領取薪資,任職期間被告亦有
以雇主身分為被告加投勞工保險,嗣於原告離職後亦發給
資遣證明書及資遣費,已如上述,則兩造間自95年6月1日
起至97年10月17日間確實存在勞動契約至明,揆諸上開說
明,自不因被告工作性質、時間及支薪計算方式而異其認
定,被告於審理期日始爭執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云云
,顯不可採,故兩造間因勞動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自有
勞動基準法等勞動法令之適用。
(二)原告請求⑴9日預告期間工資、⑵資遣費差額、⑶失業給
付賠償部分: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7條所
明定。因此,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法律上效力,在消極
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
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縱和解
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所定
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兩造於98年2月26日在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調
解,就原告主張:「1.資方未依法預告資遣,應補短少9
日預告工資。2.補少算資遣費。3.因資方未替勞方辦理就
業保險,致無法領失業給付,應賠償」等爭議事實,兩造
協調結論為:「1.資方(即被告)同意給付勞方(即原告
)資遣費、預告工資差額及失業給付補償計64,547元,於
98年3月10日以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上開金額
及付款方式,均經勞資雙方確認無異議。2.上款付清後,
雙方均同意嗣後不得再針對本爭議事件提出異議及其他請
求」等語,有上開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可參,足見兩
造調解當時已就兩造勞動契約所生之預告工資、資遣費差
額及失業給付金額等紛爭事件成立和解,揆諸前揭法條及
判決要旨,關於原告此部分紛爭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以
該協調會議紀錄為據,兩造均不得事後翻異,亦無從再就
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此外,原告並未主張有何民
法第738條各款所示情形而為撤銷意思,是以,依兩造上
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差額及失
業給付賠償金額即為64,547元,原告事後自不得再就此部
分金額另為爭執,再行請求。
(三)原告請求就業保險健保補助損失部分:按本保險之給付,
分下列五種:一、失業給付。...五、失業之被保險人及
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
前項第五款之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標準、補助期間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
定辦理加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
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0條
、第38條第1項已有明文,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母法
授權發布之失業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
助辦法(原名稱:失業勞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
)第2、3條規定,失業之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按月請領補
助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部分之保險費,故失業給付與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自屬不同請求權基礎,且依前開和解契
約內容,兩造尚未就後者成立和解。查兩造自95年6月1日
即成立勞動契約,惟被告為被告投保就業保險期間僅於97
年2月20日至同年10月20日間(計254日),參加就業保險
年資未滿1年,致原告申請失業給付經主管機關勞工保險
局駁回申請,另其於離職後每月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部分保
險費金額為659元,均已如上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6個月保費補助3,954元(計算式:659×6=3954),即
有所據,自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短漏提繳6%退休金金額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本
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
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
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
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原告
係因遭被告資遣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顯見原告並非
因退休而離職,且原告亦未於本件主張有何退休金請求權
之事由,姑不論被告是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縱認原告如前主張及計算金額屬實,亦因
原告之退休金請求權尚未發生,而難認原告受有相當於「
原告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差額」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差額、失業給付賠
償64,547元及就業保險健保補助損失3,954元,共計68,
501元範圍內,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5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為
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等,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均不生影響,爰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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