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9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憶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憶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行動電話等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劉憶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期間,接續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下注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投機破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行為實屬不該,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依卷內證據雖可認定被告有下注簽賭之賭博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輸了4、5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反面),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271號被告劉憶婷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憶婷自民國106年5月11日起至106年7月中某日止,基於賭博犯意,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藉由筆記型電腦聯結網際網路,登入「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配合該網站之指示,自其申辦之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匯付賭資至該網站所指定,由 賴柏勳 (另案偵辦中)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以1比1之賠率,自由下注莊家或閒家,再發牌以點數大小決定輸贏。若賭贏,則彩金由該賭博網站匯款至劉憶婷申辦之上開帳戶,如賭輸,則下注金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嗣經警偵辦賭博案件,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憶婷坦承不諱,且有該簽賭網站用以與賭客間收付賭博款項,由另案被告賴柏勳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大里區農會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該賭博網站之網頁畫面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周淑卿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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