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宏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宏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更正為一0三年度交簡字第四八二二號判決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宏修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酒駕前科罪刑,且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七毫克、除前揭累犯外有酒駕前科一次、與 黃苡勝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93號被告吳宏修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宏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834號、103年交簡字第128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兩案經定應執行刑為6月,於104年10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悟,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108年3月9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附近工地飲用酒類,迄同日12時20分許飲畢,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ENE號機車上路欲返家。嗣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對面時,不慎與黃苡勝所駕駛之AVG–5535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吳宏修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8時53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宏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苡勝於警詢之證詞。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吳宏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有3次公共危險罪之前科,亦有上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悔改,罔顧酒後駕車可能肇致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不確定危害再犯本案,請審酌以上情狀,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楊宛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