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含包裝袋貳只,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柒參公克、零點壹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佳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經警盤查知悉其有多項施用毒品前科,然於警方別無旁證之前,即主動交付吸食器,且坦承其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事證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173、
0.130公克),係被告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屬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214號被告 陳佳宏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2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69號、第1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2月7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7年3月2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10日1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附近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15日1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崑大路155巷口時,因安全帽未扣帽帶為警盤查,陳佳宏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經警徵得陳佳宏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佳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各1份、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吸食器1組。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佳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涉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檢察官吳協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賴東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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