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76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文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65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454號、106年度偵字第17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文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機車得手;復另行起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之機車得手,因認被告各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of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ofProduc
ing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of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AReasona
bleDoubt)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Against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舉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劉鎮嘉蔡明 昆於警詢時之陳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現場勘查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沒有看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機車上之安全帽係其遺失的,伊於106年3月15日案發時沒有在現場;另就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伊於106年2月5日11時許,並未在臺北,伊當時受傷,人在花蓮;106年1月底就回花蓮休息,3月初才又來臺北,伊並沒有竊取機車,帽子、口罩都是遺失的等語。經查:
㈠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
1.被害人 劉英生 所有、告訴人劉鎮嘉所實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於106年3月15日凌晨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竊,嗣經警於翌(16)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北三門處尋獲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英生、告訴人劉鎮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17454號卷,下稱偵字17454卷第6至8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17454號卷第10、20至23頁),是上開機車有遭人竊取乙節,應堪認定。
2.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安全帽為其所有並使用過上開安全帽等情(見偵字17454卷第5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87頁),而經採集遺留在該機車腳踏墊上安全帽內襯之生物跡證,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現場勘查照片18張及原審勘驗筆錄及卷附勘驗報告擷圖9張附卷足佐(見偵字17454卷第11、13至18、32至36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163至164、173至175頁),足認上開失竊機車上之安全帽為被告所有並經其使用。惟查,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經警查獲時,該機車踏墊上置有被告所有而穿戴過之安全帽,惟被告已辯稱該安全帽係其所遺失等語,而該機車之把手、坐墊等處,俱未經警員採集與被告相關之跡證以證明被告曾有接觸或騎乘該機車之行為,自無從遽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有竊取該機車之行為存在。況且,本案客觀上亦乏相關佐證之時間或地緣關係,是本院尚無從僅據上開安全帽經被告穿戴過乙節,即認已達到無合理懷疑、足認該機車為被告所竊取之高度有罪心證,自難率爾推認被告即為竊取上開機車之人。
3.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於案發時所使用,固據被告所自承在卷(見偵字17454卷第3頁受詢問人電話號碼欄位),惟依雙向通聯紀錄所示,上開機車遭竊時點至為警發現前揭機車之期間,被告未有通聯紀錄,而於前揭機車為警發現後之同(16)日凌晨4時至晚間18時許,被告固有因收發簡訊及通話,手機通訊之基地台位置係在新北市○○區○○路、南雅南路○○○區○○街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15頁),然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106年3月15日凌晨有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之附近,亦即,依上揭通聯紀錄,充其量僅得證明上開機車為警尋獲後,被告活動範圍有在新北市板橋區、樹林區一帶,仍無從溯及既往認定被告於前揭車輛遭竊時在案發現場,或被告曾使用該機車而於車輛尋獲時身處於週邊等情,自難憑此遽論被告與此部分之竊盜犯行相關。
4.且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機車失竊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因畫面影像昏暗,亦無法辨識確認行竊之人,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卷附勘驗報告擷圖9張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63、
164、173至175頁),故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亦難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就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
1.告訴人 蔡明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106年2月5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倉後街口發現遭人竊取,而於106年2月20日8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尋獲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明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17865號卷,下稱偵字17865卷第5至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字17865卷第8頁),足證上開告訴人所有之機車有於106年2月5日11時許前,在新北市○○區○○○路與倉後街口遭人竊取乙情,應堪認定。
2.次查,被告於原審院審理時固供稱:上開機車內之口罩、帽子為其所有並使用過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7頁),足認該帽子為被告所有並經其使用甚明;又本案經警採集遺留在該機車腳踏墊上帽子及前置物處內拋棄式口罩之生物跡證,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均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現場勘查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偵字17865卷第9至14頁),由此雖足證置於腳踏墊上之帽子及放置於前置物處之口罩俱為被告所有並經其使用。惟查,被告既辯稱口罩、帽子係其所遺失等語,而關於本案該機車之把手、坐墊等處,亦未經警員採得與被告相關之跡證以證明被告曾有碰觸或使用該機車之行為,另放置於車上之手套、打火機、安全帽及其內襯未經檢測,復無法排除有其他人之指紋或DNA之可能,是縱前揭安全帽及口罩均為被告所有並經其使用,客觀上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竊取該機車之行為。
3.又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年2月1日至2月4日上午10時間之基地台位置係位於花蓮縣,於同年月4日晚間8時至同年月6日16時間之基地台位置係位於新北市○○○○路、中山路1段及東門街一帶,於同(6)日21時之基地台位置係位於新北市樹林區等節,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易字卷第105至115頁),雖足認被告於106年2月4日晚間8時至同年月6日16時間有在新北市板橋區附近;然依告訴人蔡明昆於警詢時陳稱:「(你所報案失竊的車輛車籍為何?於何時何地失竊發現車輛失竊?)車主為我本人、廠牌是光陽、黑色、排氣量124CC、引擎號碼為SD25KF-120825。於106年02月5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倉後街口發現失竊」等語(見偵17865卷第6頁至第7頁),足證告訴人「發現」機車遭竊取之時間為於106年02月5日11時許,而依公訴意旨所指該車遭竊取之時間係「106年2月5日11時許前」某時,並無法確定竊取該車之行為人,其竊取之時間是否即係被告於106年2月4日晚間8時至同年月-6日16時許之時間內;質言之,起訴書所指被告於「106年2月5日11時許前」竊取上開機車,並無法排除被告於106年2月1日至2月4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而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情形,故依前揭基地臺所示被告所處之時間、地點,本案之機車係遭他人竊取而非被告所為乙節,客觀上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本案被告是否即為竊取該車之行為人,仍未到達足以認定被告有竊取機車之有罪心證。
㈢另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
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於於案發時間之工作場所及是否使用機車接駁工作地與住宿地等節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不一致(見偵字17454卷第3頁反面、第5頁反面、第39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87頁、第134至136頁);且其辯稱於106年2月5日11時許,並未在臺北云云又與前揭基地臺顯示之時間不相吻合,惟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故尚難以其不一致或與事實不相符之供述,即反向推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機車之行為。
㈣末按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
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固有多次竊取機車之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40頁),但仍不足以此遽論被告有附表編號1、2部分所示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被告前案紀錄之品格證據,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件關於被告被訴前揭附表1、2之犯嫌,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得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審因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吳維雅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表┌──┬────────┬─────────────────────┐│編號│時間│被訴犯罪地點及物品│├──┼────────┼─────────────────────┤│1│於民國106年3月15│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竊取劉英生所│││日凌晨2時8分許│有,由告訴人劉鎮嘉實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5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於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並於其後任意將上開車輛棄置於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北三門處,而為警於106年3月16日││││凌晨2時許尋獲。│├──┼────────┼─────────────────────┤│2│於106年2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與倉後街口,竊取蔡明│││11時許前某時│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於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並於其後任意將上││││開車輛棄置於新北市○○區○○街○○號前,而為││││蔡明昆在106年2月20日在上址自行尋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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