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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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27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曉菁指定辯護人法扶律師黃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14號、106年度偵緝字第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曉菁與告訴人 張瑀芝 為朋友,被告明知已信用不佳,而於民國101年3月間委請告訴人掛名擔任利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利琦公司,原星勢錸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則仍為利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雙方約定開立公司票據及有關金錢及銀行事務均須徵得告訴人同意。詎被告為向 焦經國 借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在不詳處所,於附表所示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上簽立「張瑀芝」之署名1枚,盜蓋「張瑀芝」之印文2枚及「利琦貿易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利琦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向焦經國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因被告無法清償借款,經焦經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由本院核發本票裁定後,始為告訴人所察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瑀芝之證述、證人焦經國之證述、系爭本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原審固坦承有於系爭本票上蓋用「利琦貿易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張瑀芝」印文2枚,及於系爭本票上簽立「張瑀芝」之署名1枚,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係透過 黃朝彬 認識告訴人,而與告訴人協議以告訴人為利琦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伊為實際負責人,告訴人不介入利琦公司的營運狀況,告訴人並將公司存摺、印章、支票全部交給伊;而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利琦公司增資借款使用,伊是使用告訴人交付之公司大小章蓋的,並無偽造,係在當初協議的授權範圍內簽發等語。
四、經查:㈠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張瑀芝」之署名1枚、印文2枚,「
利琦貿易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係被告所簽立、用印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在卷(偵緝卷第3頁,原審卷第3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瑀芝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系爭本票上「張瑀芝」的簽名不是伊簽的,「張瑀芝」、「利琦貿易有限公司」的章也不是 伊蓋 的等語明確(他卷第80頁背面,原審卷第84頁),復有系爭本票影本乙紙在卷可稽(他卷第9頁)。觀諸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係蓋用「利琦貿易有限公司」、「張瑀芝」之印文各1枚;而於上開欄位旁之法定代理人欄位,始蓋用「張瑀芝」之印文1枚、簽立「張瑀芝」之署名1枚,可證利琦公司始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告訴人「張瑀芝」之簽名、用印,僅係董事代表法人之簽名、用印,而非立於共同發票人之地位所為者,此由系爭本票上所載「法定代理人」,已載明為法人代表之旨,即可得知。是被告以利琦公司為共同發票人,於附表所示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上蓋用「利琦貿易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並簽立「張瑀芝」之署名1枚、蓋用「張瑀芝」之印文2枚之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案應審究者,被告以利琦公司為共同發票人,於附表所示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上簽立「張瑀芝」之署名1枚、蓋用「張瑀芝」之印文2枚及「利琦貿易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是否有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㈡告訴人為利琦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為利琦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告訴人明知並已授權實際經營利琦公司之被告,全權處理利琦公司一切事項,為供利琦公司所需而以利琦公司名義為發票人開立本票以擔保借款,亦應包括在內⒈證人張瑀芝於偵查證稱:伊與被告係101年3月透過朋友介紹
認識,當時伊失業很久,被告請伊擔任利琦公司名義負責人,並給付每月15,000元之車馬費等語明確(他卷第80頁至背面)。暨其於原審證稱:利琦公司係被告出資設立,伊沒有參與利琦公司的經營,伊當時看過公司,認為是正常營業的公司,所以同意掛名,主要是因為有1萬5,000元的關係等語屬實(原審卷第85頁)。足徵告訴人純粹係為獲取1萬5,000元之對價,而掛名擔任被告所經營之利琦公司名義負責人,其不參與實際經營,而係由被告實際經營公司事項。
⒉利琦公司之原公司名稱為星勢錸有限公司,於101年3月間申
請公司名稱變更為利琦貿易有限公司及由告訴人張瑀芝擔任公司代表人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101年3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2428600號函暨檢附之星勢錸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申請書、利琦公司變更登記表、星勢錸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0至63頁)。又依星勢錸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載:「茲同意下列事項:二、選任張瑀芝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本公司。在不違法之下,由實際經營者,全權處理一切事項。」(原審卷第46頁)。證人張瑀芝於原審亦證稱:前揭同意書上所寫的實際經營者,就是被告,同意書第2項所指「處理一切事項」之事項,是指公司的事情,同意書下方的簽名是伊親簽的等語(原審卷第83頁背面)。據上足證告訴人雖係擔任利琦公司名義負責人,惟已同意並授權被告實際經營利琦公司,全權處理公司一切事項之事實甚明。
⒊證人張瑀芝於偵訊證稱:伊擔任利琦公司負責人時,有去星
辰及新光銀行申辦公司帳戶,兩家銀行帳戶辦好後,因為被告是公司實際負責人,伊只是掛名的,帳戶及印章都放在被告那邊等語屬實(他卷第80頁背面)。嗣於原審證稱:伊有將利琦公司大小章、公司帳戶存摺交給被告等語明確(原審卷第85頁背面)。足證告訴人為使被告實際經營及全權處理利琦公司一切事項,亦已將利琦公司大小章、公司帳戶存摺交予被告之事實。
⒋告訴人固於原審陳稱:上開同意書第2項雖指的是公司的事
情,但不包括本票,被告不能幫伊簽字、蓋章,如果公司的事情必須簽本票,也要經過伊同意,因為當時講好要簽名的話要叫伊去,公司開票的大小章雖然是被告在保管,但也要經過伊同意云云(原審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惟查,觀諸星勢錸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內容,係載明「由實際經營者,全權處理一切事項」,並未將開票事宜剔除於授權範圍之外,又告訴人既已將公司大小章、帳戶存摺悉數交予被告,自應就被告有使用前揭公司大小章、帳戶存摺處理公司經營事項者,有所預見,果如其所稱,斯時與被告間已協議排除開票事宜之處理,何以未於同意書明文約定?況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先前亦有經營服飾、百貨業之從商經驗等語(原審卷第85頁),其當可預見公司之經營、相關交易,或非均以現金為之,而極可能涉及票據之開立,其既已將公司大小章,甚至帳戶存摺均交予被告,即應知悉授權之範圍當包括公司所有事務之處理。如有將開票相關事宜排除於外之真意,自無可能未特別加註約定之理。又告訴人既已授權被告於處理公司事務時,有使用其印章之權限,則解釋上當包括授權被告以告訴人擔任利琦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加以簽名之權限。此由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可知,乃因不論簽名或用印,均為個人同一性之表彰,是授權他人蓋用印章,既有授權他人表述為本人之意思。據此顯見告訴人前揭所稱,核與常理常情有違,尚難採憑。
㈢觀諸系爭本票上所蓋「利琦貿易有限公司」、「張瑀芝」之
印文,雖與利琦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示之印文(他卷第5至6、62頁)並非相符,然與利琦公司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帳戶資料中印鑑卡上所示之「利琦貿易有限公司」、「張瑀芝」之印文(他卷第71頁),經肉眼比對,卻高度相似。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上「利琦貿易有限公司」、「張瑀芝」之印文,係以告訴人所交付之印章所蓋,並非偽造等語,尚非無據,可認被告係使用告訴人交付之公司大小章蓋用於系爭本票,並非偽造「張瑀芝」之印文。
㈣利琦公司確有於101年1月4日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並經臺北市政府以101年1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0094600號函文核准在案一節,有上開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星勢錸有限公司(利琦公司先前之公司名稱)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47至59頁)。又對照系爭本票簽發日期即101年4月26日,暨證人焦經國於偵訊證稱:系爭本票是被告在忠孝東路的辦公室交給伊,被告向伊借很多錢,將伊的票給退了,才另外開了系爭本票給伊,當時伊有問被告本票發票人為何還有其他人,被告說這些都是被告的公司,只是掛他人的名字,被告可以作主,而且被告之前退的票都是這些公司開立的等語明確(他卷第88頁至背面)。則被告辯稱其為辦理利琦公司增資而向焦經國借款,並開立以利琦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以供擔保,嗣為換票,又以利琦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重新簽發本案系爭本票乙節,並非無憑。再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伊沒有實際出資,對公司增資的事情也不知情等語明確(原審卷第83頁、第84頁背面),可知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亦未參與利琦公司實際經營,是利琦公司之出資、增資事宜,當係由實際經營者即被告所處理籌措。據上可知,被告為利琦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告訴人亦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利琦公司一切事項,利琦公司辦理增資核屬利琦公司之業務事項,則被告為辦理利琦公司增資而向焦經國借款,並開立以利琦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以供擔保,嗣為換票,又以利琦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使用告訴人交付之公司大小章,重新簽發本案系爭本票,被告係在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範圍內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猶以:①衡之公司經營上需開立活存、支存帳戶做為帳務處理及收取或支付商業交易往來款項之工具,固無可厚非;惟一般中小企業經營上,是否一定會有對外以公司名義簽發本票之情形,則非屬必然。從而告訴人交付相關利琦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並簽署上開股東同意書,是否即代表其已授權被告使用上開印章以利琦公司名義簽發屬信用擔保性質且追索效力遠高於支票之本票,要非無疑。原審僅以告訴人交付相關存摺、印章及簽立股東同意書等事實,逕予推認其同意被告以利琦公司名義對外簽立本票,殊嫌率斷;②依公司法第100條及第106條規定要旨,有限公司增資款應由股東個人出資繳納,公司法第9條並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負責人應課以刑責。是以增資股款之繳納,屬股東個人之義務,顯非公司負責人經營上之事項。被告以利琦公司名義簽發本票,向焦經國借款辦理公司增資,違悖股東出資相關法令,顯逾告訴人授權範圍,自難認告訴人有何同意簽發本案本票之事實,原審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云云。惟查:
㈠就上訴意旨①部分,業據論駁說明如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㈡就上訴意旨②部分,公司的應收股款依法固應由股東個人出
資並實際繳納,惟承上說明,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入股利琦公司,亦未參與利琦公司之實際經營,告訴人明知於此,為謀取1萬5,000元之對價,仍名義上承受原股東 施小鳳 之之全部出資額新臺幣600萬元整,進而擔任董事,復掛名擔任利琦公司名義負責人,此有星勢錸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乙份(原審卷第63頁)在卷可憑。是以告訴人既未實際出資入股,卻擔任利琦公司股東、董事及名義負責人,其應已知悉其自身所為核已違反公司法之規定,仍同意為之,復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利琦公司一切事項,包括辦理增資,則告訴人自可預見被告嗣後若辦理利琦公司增資,其亦不會實際出資繳納增資股款,是以被告為辦理利琦公司增資而向焦經國借款,進而開立本案系爭本票供擔保,顯係在告訴人可預見及授權之範圍內。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告訴人之授權範圍應以合法範圍為界線,被告違悖股東出資相關法令,顯逾告訴人授權範圍云云,並無證據可佐,無法憑採,上訴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說明,檢察官僅就卷內證據之取捨及價值判斷持相異之
評價而提起上訴,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所提前揭上訴理由,顯非有理,均不影響本院之認定。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被告李曉菁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本院卷第60、80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辰舟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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