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上訴人 梁財銘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 律師被上訴人晉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朝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勞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一○四年四月間,因不滿擔任大門守衛之訴外人 陳文來 制止其擅自多取工作用髮帽,當場以三字經及「顧門狗」等語辱罵陳文來;復於同年月十七日下班時,駕車駛至陳文來執行大門警衛攔檢職務所站立之車道,未停車受檢,竟以時速三十餘公里,朝向站立車道中間之陳文來正面衝撞。若非陳文來及時閃避,勢將遭撞擊而受嚴重傷害。上訴人對於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上開暴行,情節重大,且有不服從監督情事,尚難期待施予懲誡可促使改善,若不予解僱實難防免可能發生重大危害。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核屬有據。依勞基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又上訴人非因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二十條、第十四條,或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之事由而非自願離職,其請求被上訴人發給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規定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洵屬無據。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述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鄭雅萍法官蔡烱燉法官魏大喨法官吳光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