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豐簡上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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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豐簡上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豐簡上字第五五三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起至九十年二月一日止,在台中縣潭子民族路一段五十八巷二十五號「甲○○○芳鄰管理委員會」,擔任CA區主任委員及共同區之副主任委員等職務,於任職期間內之八十九年某日,向該委員會財務委員 黃秋蓮 領取城東建設公司還給該社區住戶之公基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未如期存入該社區公基金帳戶。嗣該社區主任委員職務交接,經清查帳目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芳鄰CA區管理委員會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徐玉田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甲○○○芳鄰CA區管理委員會催繳存證信函二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原審依前開法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審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之危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量處刑度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謂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非可採,已如前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一年間執行完畢,其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本件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查,本件被告已償還部分侵占款項十六萬元,餘款十五萬元,被告願意以每月七千五百元分二十期連續每月攤還,此有被告提出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與告訴人甲○○○芳鄰CA區管理委員會和解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憑,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莊嘉蕙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