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5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丁○○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甲○○乙○○○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6910號供擔保聲請假處分一案,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91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18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業已取回本件擔保金,亦有本院96年度取字第5927號提存卷宗可參,聲請人竟再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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