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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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75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起訴狀、開庭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韓文譯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一二五、一四五)」,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亦有所載。
是涉外民事訴訟事件,若原告起訴後,未依規定提出相關譯本,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被告為韓國人,且住在韓國,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中,被告出具聲明書上之地址欄內記載甚明,此外,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日出境離台後,迄今未有入境來台之紀錄,現在國外,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結果在卷可參,是本件係對於在外國之外國人提起訴訟,於外國為送達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將起訴狀、送達證書、開庭通知書等,提出被告所屬國籍之通用語文(韓文)作成的譯本,以利本院送達被告,俾使被告得以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利,此為起訴應具備之其他要件,惟迄未據原告提出,爰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綜上,原告應補正上開文件之韓文譯本,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