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順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順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莊順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順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於106年1月29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案件,至同年9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外,另於100、107年間亦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知謹慎自持,此次係第5次為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前所科處之刑均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3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兼衡幸未傷及他人之犯罪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略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