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型皮夾壹個及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陳銘飛行竊地點為「南投縣○○鄉○○村○○街○○○號1樓素食小吃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0
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4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7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105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見告訴人店面大門未關,有機可趁而任意竊取他人之錢包,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所竊取之黑色長型皮夾1個及其內之現金900元,為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其餘竊得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及郵局金融卡各1張,為個人之身分證件,本身價值不高,且可重新申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