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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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92號原告臺灣省農會法定代理人 劉銓忠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被告臺中縣烏日鄉學田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劉溪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三0九、三一四、三三三、三
四三、三五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分別為一百六十七點二一平方公尺、零點八九平方公尺、二十八點0三平方公尺、三點七六平方公尺、四點六四平方公尺,合計二百零四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及坐落臺中市○○區○○段三一四、三四三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分別為一點九八平方公尺、四十七點0一平方公尺,合計四十八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肆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劉溪泉,故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劉溪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起訴原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309、314、333、343、3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309、314、333、343、350地號土地)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9,1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應將無權占有前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且擴張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309、35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共665.6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309、314、333、343、35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面積共253.52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交還原告。㈢被告應將系爭309、333、343、35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共14.66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遷讓交還原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837,609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自99年10月22日起至交還訴之聲明第1、2、3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960元。而被告就此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此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309、314、333、343、35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中
系爭309、35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共665.6平方公尺土地遭被告所管領、占用之籃球場無權占有;另系爭
309、314、333、343、35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面積共253.52平方公尺土地遭被告所興建及使用之活動中心及鐵皮屋雨棚無權占有;又系爭309、333、343、35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共14.66平方公尺之土地遭被告放置盆栽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且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土地騰空遷讓交還原告。而被告無權占有前開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前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茲考量系爭土地所在及附近經濟情況,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故以系爭土地93年至99年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系爭309、314、333、343、350地號土地於93年1月、96年1月、99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均為每平方公尺1,840元、1,040元、1,840元、1,040元、1,840元,被告占有之面積分別為835.70平方公尺、2.87平方公尺、30.90平方公尺、
50.80平方公尺、13.51平方公尺,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其自94年10月22日起至99年10月21日止,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837,609元,另被告應自99年10月22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960元,計算式均如附表一所示。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309、35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共
665.6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⒉被告應將系爭309、314、333、343、35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
號B、C部分,面積共253.52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⒊被告應將系爭309、333、343、35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共14.66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837,609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自99年10月22日起至交還訴之聲明第1、2、3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960元。
⒍訴之聲明第1至4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籃球場,明顯有階梯、斜坡通道、
擋土牆、景觀設施作為區隔,且被告所建之建築物階梯,延伸出來即連接籃球場,是該籃球場顯係被告主建物之延伸,而視為一整體。又籃球場亦為被告舉辦活動之戶外廣場,並可供停車使用,該籃球場顯係為被告所管領、占用,縱有開放提供民眾使用,仍無解於被告管領、占用之事實。
⒉一般民眾若欲在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活動中心辦活動
,例如:喜慶婚喪、演講,被告皆收取場地租用費。是以,被告主張該活動中心非當作營利場所,或稱若他人向被告租用活動中心,被告每次僅收取清潔費3,000元,用來補助被告之水電支出等語,並不實在。
⒊而臺中市烏日區公所100年1月13日烏區社字第1000000475號
函指出該區域植栽美化及清潔維護皆由該社區環保志工隊義務維護,更顯示系爭土地上所放置之盆栽,為被告為美化系爭主建物及社區環境所放置,被告對於前開盆栽應有管領力,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騰空系爭土地上之盆栽後交還土地,應有理由。
二、被告則以: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籃球場並非被告所興建,應係原學
田村鄉民代表 陳清為 申請爭取建造,經費係原臺中縣烏日鄉公所補助,至於係由何人找廠商施工,被告並不清楚。而籃球場之階梯亦非被告所興建;又籃球場四周之植物亦非被告所種植,且被告亦不清楚係何人所種植,前開植物現則係由臺中市烏日區公所清潔隊所屬之學田里環保義工隊所維護,而該社區環保志工隊並非被告所轄之組織,而係學田社區內另外成立之獨立團體。再者,被告並無使用籃球場,係村民及一般民眾所使用,被告亦無收取費用。原告可自行處分該部分,被告無意見。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確實為被告所興建及使用之活動中
心及鐵皮屋雨棚。若村民向被告租用前開活動中心,被告均免費供村民使用,每次僅收取清潔費3,000元,用來補助被告之水電支出,並無剩餘,此係十幾年前被告協會之里幹事所決議,一直延用至今。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上之盆栽及植物均非被告所放置
及種植,應係原臺中縣烏日鄉農會於84、85年間辦活動時所放置及種植。此部分原告可自行處分,被告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騰空交還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309、314、333、343、35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⒊原告主張:活動中心及其後方之鐵皮屋雨棚係被告所興建及
自94年10月22日以前即開始使用迄今等語。而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堪信為真。查前開活動中心係坐落系爭309、314、333、343、35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共204.53平方公尺;另鐵皮屋雨棚係坐落系爭314、3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共48.99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原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地政)之測量員至現場勘驗測量,有大里地政於99年11月26日以里地測字第0990015389號函送之複丈成果圖1紙(即附圖)及本院99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
而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其占有系爭309、314、333、343、35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土地正當權源之證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後,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為有理由。
⒋原告再主張:系爭309、35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之籃球場,係被告所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活動中心及鐵皮屋雨棚之延伸,而為一整體,且為被告所管領、占用等語;被告則辯稱:該籃球場並非其所興建及使用,係村民所使用,而籃球場上之植栽係由臺中市烏日區公所清潔隊所屬之學田里環保志工隊所維護等語。經查:
⑴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籃球場及其內之花臺、階梯係
被告所興建。參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活動中心係2層樓RC造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則是位在前開活動中心後方之1層樓鐵架造鐵皮屋雨棚,兩者均為室內空間。而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籃球場則係位在前開活動中心正門前方,以活動中心正門前方之階梯及無障礙通道與活動中心相隔,為一水泥舖設地面之露天場所,四周雖有階梯、斜坡通道、擋土牆、花臺等設施,然並無圍牆將之與活動中心連接為一體,亦無任何管制進出之設施,係一開放空間,籃球場內則擺設籃球架,現場並有車輛停放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54、57頁)。可見,籃球場與活動中心暨其後方之鐵皮屋雨棚係以階梯及無障礙通道相區隔之不同地上物及建物,使用上亦無從屬性。是難認該籃球場與活動中心及鐵皮屋雨棚有何構造上之一體性或使用上之從屬性。從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籃球場,係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活動中心及鐵皮屋雨棚之延伸而為一整體,應屬無據。
⑵而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烏日區公所(原臺中縣烏日鄉公所)
97年8月21日烏鄉社字第0970015542號函雖記載:被告為人民團體,雖無占用土地意圖,卻有使用籃球場事實等語,有該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4頁)。然該函就被告如何使用該籃球場之具體情節,並未明確記載。是被告使用該籃球場之具體事實為何,即屬有疑。經本院再函詢臺中市烏日區公所有關該籃球場係何單位提撥經費並發包建造、是否由被告或其他單位占有使用、及籃球場四周花臺內之植物係何人種植維護乙事,臺中市烏日區公所則於100年1月13日以烏區社字第1000000475號函覆本院稱:系爭309、350地號土地上籃球場(含其內之花臺、植栽、階梯)之建造,經多方查詢,得知該場鋪設之水泥地面應為70年代之事,可能為公所發包,因其年代久遠,經費來源資料不詳。該籃球場為一公共開放空間,並無設置任何屏障,亦無限制何人使用,惟該區域之植栽美化及清潔維護皆由該社區環保志工隊義務維護。據地方耆老口述,該地為日據時代組合社留下,原為無路可通、雜草叢生、荒蕪之地,社區居民本於環境美化及地盡其用之動機,自行募集資金加上公部門的補助,整闢成可供大眾使用之公共空間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而原告並未能證明社區環保志工隊與被告有何關係,可見該籃球場係一公共開放空間,且其植栽美化及清潔維護,並非被告所為。是難認被告就該籃球場有何管領、占用之情事。
⑶據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籃
球場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其主張被告管領、占用該籃球場,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309、35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並無理由。
⒌原告又主張:系爭309、333、343、35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
D部分,面積共14.6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盆栽係被告所放置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再佐之臺中市烏日區公所於100年1月13日以烏區社字第1000000475號函覆本院稱:該區域之植栽美化及清潔維護皆由該社區環保志工隊義務維護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0頁),益徵被告並無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而請求被告將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該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亦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
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自94年10月22日以前即開始無權占有系爭309、314、
333、343、35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土地,已如前述,則揆之前開說明,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309、35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及系爭
309、333、343、35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⑵查系爭309、314、333、343、35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活動中心係2層樓RC造建物,面積204.53平方公尺;另系爭314、3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則係位在前開活動中心後方之1層樓鐵架造鐵皮屋雨棚,面積48.99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一般民眾若欲在該活動中心辦活動,被告皆收取場地租用費等語;被告則辯稱:其每次僅收取清潔費3,000元,係用來補助被告之水電支出,並無剩餘等語。而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有向租用場地之民眾收費而營利之情,並未舉證證明之,即難憑採。本院審酌被告係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人民團體;且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係活動中心及鐵皮屋雨棚;又該活動中心及鐵皮屋雨棚係連接私設巷道,經由該私設巷道始連接至學田路,並非位在交通便捷之處,有99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再被告並無將該活動中心及鐵皮屋雨棚營利使用等情,認以系爭309、314、333、343、35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6為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標準為適當。而系爭309、
333、350地號土地93年1月、96年1月、99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840元;另系爭314、343地號土地93年1月、96年1月、99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有地價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8、65至69頁背面)。再者,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坐落系爭309、314、333、343、350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67.21平方公尺、0.89平方公尺、28.03平方公尺、3.76平方公尺、4.64平方公尺;又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坐落系爭314、343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98平方公尺、47.01平方公尺,有大里地政於99年11月26日以里地測字第0990015389號函送之附圖說明欄可稽。是以,被告無權占有前開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118元;而自94年10月22日起至99年10月2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127,069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0月22日起至99年10月2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127,069元之範圍內;及請求被告自99年10月22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1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309、314、333、343、35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分別為167.21平方公尺、0.89平方公尺、28.03平方公尺、3.76平方公尺、4.64平方公尺,合計204.53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及系爭314、34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分別為1.98平方公尺、47.01平方公尺,合計48.99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69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99年10月22日起至交還系爭
309、314、333、343、35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 陳明 願就訴之聲明第1至4項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148,967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37,748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黃峻隆法官黃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江慧貞附表一: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式┌─┬──┬────┬────┬─────┬─────┐│編│地號│93年1月│占用面積│5年相當於│每月相當於││號││、96年1│(單位:│租金之不當│租金之不當││││月、99年│平方公尺│得利(單位│得利(單位││││1月之申│)│:元;計算│:元;計算││││報地價(││式:申報地│式:申報地││││單位:元││價×面積×│價×面積×││││/平方公││10%×5)│10%/12)││││尺)││││├─┼──┼────┼────┼─────┼─────┤│⒈│309│1,840│835.70│768,844│12,814│├─┼──┼────┼────┼─────┼─────┤│⒉│314│1,040│2.87│1,492│25│├─┼──┼────┼────┼─────┼─────┤│⒊│333│1,840│30.90│28,428│474│├─┼──┼────┼────┼─────┼─────┤│⒋│343│1,040│50.80│26,416│440│├─┼──┼────┼────┼─────┼─────┤│⒌│350│1,840│13.51│12,429│207│├─┼──┼────┼────┼─────┼─────┤││合計│││837,609│13,960│└─┴──┴────┴────┴─────┴─────┘附表二:本院認定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式┌─┬──┬────┬────┬─────┬─────┐│編│坐落│93年1月│占用面積│5年相當於│每月相當於││號│地號│、96年1│(單位:│租金之不當│租金之不當││││月、99年│平方公尺│得利(單位│得利(單位││││1月之申│)│:元;計算│:元;計算││││報地價(││式:申報地│式:申報地││││單位:元││價×面積×│價×面積×││││/平方公││6%×5)│6%/12)││││尺)││││├─┼──┼────┼────┼─────┼─────┤│B│309│1,840│167.21│92,299.92│1,538.33││├──┼────┼────┼─────┼─────┤││314│1,040│0.89│277.68│4.63││├──┼────┼────┼─────┼─────┤││333│1,840│28.03│15,472.56│257.88││├──┼────┼────┼─────┼─────┤││343│1,040│3.76│1,173.12│19.55││├──┼────┼────┼─────┼─────┤││350│1,840│4.64│2,561.28│42.69│├─┼──┼────┼────┼─────┼─────┤│C│314│1,040│1.98│617.76│10.30││├──┼────┼────┼─────┼─────┤││343│1,040│47.01│14,667.12│244.45│├─┼──┼────┼────┼─────┼─────┤│合││││127,069.44│2,117.83││計││││││└─┴──┴────┴────┴─────┴─────┘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28,742元│原告已預納。││││(計算式:500+││││5,120+122,012+││││1,110=128,742)│├──────┼────────┼────────┤│測量規費│20,225元│原告已預納。│├──────┼────────┼────────┤│合計│148,9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