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6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撤緩偵字第五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雍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七二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506號被告 林雍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陽明巷6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按時履行緩起訴條件,經檢察官職權撤銷原處分,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雍於民國99年12月23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承天路附近某處飲酒,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臺北縣中和市(現改為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嗣於同日23時24分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為警攔檢,經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檢察官郭季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