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2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參佰零柒元,及其中玖拾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期間自87年6月19日起至107年
6月19日止,前3年按月付息不還本金,後17年共分204期,每期攤還部份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約定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算,至屆滿1年前1日止之利率按年息8.125%計算;屆滿1年之日起,改按原告當時與本件借款同種類貸款之本件抵押物所在地區利率計付利息,並同意每年3月及9月或因國內外情勢變遷所定新利率計付利息,且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收20%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2年9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後,計尚欠原告本金935,307元及其中913,276元自9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3.8%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經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5,307元及其中913,276元自9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洵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除由原告預納裁判費10,240元外,無其他訴訟上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核為10,240元,依法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