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認領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33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對於原告所為之認領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原告實際上非被告之子女,兩造間並不具有血緣關係,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可稽。惟因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誤為認領原告為其親生子女,並予以登記。此一法律關係影響兩造間之身分、扶養、財產上等權利義務關係,兩造間之身分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參照),原告之生父既非被告,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被告反於真實之認領,應屬無效。惟因該認領行為致形式上使兩造間發生親子關係之法律上地位,其等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而有不安之狀態。且認領人之認領有無效之原因時,雖該認領行為即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然因認領當時已為認領之戶籍登記,而戶籍登記乃身分關係唯一公示證明方式,為撤銷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始得辦理。是原告應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請求確認,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件為憑。又兩造經彰化基督教醫院為親子鑑定,其結果認:「根據D21S11、CSF1PO、D3S1358、D18S51等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丙○○與甲○○之親子關係。」,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案件編號:00000000號親子鑑定報告一紙在卷可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認領係以真實之父子女關係存在為前提,如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無血緣之連絡,縱認領行為完全無瑕疵,其認領仍屬無效。是以,兩造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認領原告為其子之行為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該認領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秀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