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九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九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六○、四四七二、四七九九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共三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點一六三七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甲○○前揭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共三罪),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驗餘淨重○點一六三七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草療鑑字第○九七○○○四七○六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考,足認該包白色粉末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係屬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所剩餘,與被告前揭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無關,而未於上開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又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嗣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一號判決,認定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旁某處,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然該判決亦未將扣案之該包海洛因宣告沒收,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既係被告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復未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一號判決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