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陳綉霞 代理人 余西鈞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慶豐銀行委外)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負債高達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而曾於民國95年5月9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檢具債權人清冊等資料向最大債權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請求前置協商,安泰商業銀行於協商過程中同意以120期月付25000元之條件償還,惟伊任職於健康之友興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18300元,以超出聲請人收入能力所能負擔,兩造就還款金額未能達成合意,致前置協商未能成立,為此依消債條例第153條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負債總額0000000元,惟其每月薪資收入僅
183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其提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摺節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給付證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均影本)等件為證,經核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表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進行前置協
商程序,安泰商業銀行提供「120期、每月償還25000元」之方案,惟查本院依職權向安泰商業銀行詢問,該行於98年9月19日之回函,其表示因前置協商並無法包含非金融機構債權,故無法協商成立,與聲請人所表示之協商不成立原因不同,惟本件當事人間非為聲請更生而虛偽協商之情已明,是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並提出必要文件予債權銀行,堪認聲請人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惟協商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亭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8年10月27日下午3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繡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