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24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24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244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肆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肆萬伍仟陸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其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另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零肆佰玖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借據第9條附卷可
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前即民國94年
1月3日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
組織、法定代理人均未更易,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併予敘
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 盧玫璇 邀同訴外人 林麗玲 為連帶保證人,陸
續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186,765元,同時書立借據契約7份,
原告借款後,訴外人盧玫璇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惟訴外人林麗玲於96年9月25日死亡,按民
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
任。」之規定,本件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負連帶清償責
任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高宥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