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小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勞小字第6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 律師
被   告 台北市成功國民住宅社區南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勞小字第60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僱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社區幹事,約
定每月薪資30,000元、停車場管理清潔津貼1,500元,惟因
原告於98年11月17日午休外出用餐時,將保管之被告社區管
理費60,095元置於被告社區辦公室辦公桌抽屜內,遭第三人
破壞門鎖方式竊走後,被告逕依98年12月26日第三屆第四次
管理委員會決議,自行從每月應發放原告之薪資中逐月扣抵
10,000元,而扣抵98年12月至99年4月之5個月期間之薪資
50,000元未給付原告,甚而又於原告本件起訴後之99年5月4
日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乃原告工作至99年5月15日止,
惟被告亦積欠該月份薪資及清潔津貼15,750元(即(
30,750+1,500)/2=15,750)迄今未給付,故依兩造勞動
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報酬65,750元,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依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被告不得
預扣原告工資作為損害賠償。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11月17日中午將保管被告社區管理費
等置於其辦公室抽屜遭竊,該辦公室當時無人看管,且辦公
桌抽屜僅為簡式連桌鎖,不足防止有心竊賊行竊,原告竟不
將上開款項隨身攜帶,且上開款項係住戶於98年10月下旬至
11月中旬所繳交之管理費,依被告管委會規定,應於收受
後,將之儘速存入被告銀行帳戶,惟原告並未依規定辦理,
顯有嚴重疏失,故被告管委會乃於98年12月26日第三屆第四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認定原告對上開財物失竊有重大違失,本
不具繼續擔任幹事一職,若原告自行離職,則不需負賠償責
任,惟若欲繼續擔任,則需在竊案偵破失竊款項追回前,負
責償還被告60,000元,並許其分6期清償,每月償還10,000
元,原告既選擇繼續任職,即應按決議分期賠償,是原告就
上開公款失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屬可歸責之事由
,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被告自得請求賠償,故為確保債權
,被告依上開會議決議以分期扣減原告5個月薪資共計5萬元
抵償損害並非於法不許,又因原告離職後,未辦妥移交,故
未給付此部分薪資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8年間至99年5月15日前受僱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
擔任社區幹事,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兩造約定原告薪資
每月30,000元、停車場管理清潔津貼1,500元。
(二)原告於98年11月17日18時50分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臥龍派出所報警98年11月17日13時17日其於被告社區辦
公室遭竊損失保管被告社區住戶管理費60,095元及其所有
10,000元。
(三)被告於98年12月至99年4月期間每月自原告薪資自行扣抵
10,000元共計5萬元未給付原告。
(四)被告未給付原告99年5月1日至15日之薪資及管理清潔津貼
15,75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給付98年12月至99年4月間積欠之薪資5萬元
部分:
(1)原告主張上開其保管被告社區住戶管理費遭竊係第三人故
意竊盜犯罪行為,原告無過失,被告亦不得欲扣原告工資
賠償等情,為被告否認,辯稱上開原告保管財物遭竊,原
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疏失,被告自得向其請求
賠償損失,又扣抵被告薪資係依被告管委會決議事項所為
,為原告同意,且扣抵原告薪資係在上開竊案之後,非屬
「預扣」之行為答辯,故本案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主張
上開竊案原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過失,乃被告對原告
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行使抵銷是否依法有據?又原告是
否有事前同意被告逐月扣抵薪資之行為?
(2)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同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
償費用。而該規定所謂之預扣,固指損害尚未發生(即
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而言),資方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
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障者而言。惟損
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受損害及損害金額均為勞工所
不爭執,始允由資方以其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相抵銷。
經查,被告雖主張原告就上開竊案之發生有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然為原
告所否認,主張其該竊案係第三人故意竊盜行為,其無過
失等情,是被告主張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既經
原告否認,難認上開被告主張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範
圍大小及金額已確定,依此,原告既不予認賠被告所指其
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當透過訴訟方式向原告求償
,在尚未確認前,雇主自無權主張抵銷逕扣勞工工資。是
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行使抵銷扣抵
原告薪資等情,難認依法有據,自不足採。
(3)至被告雖提出被告管委會第三屆第四次委員會議決議案,
主張原告有事先同意被告扣抵薪資之行為,但為原告所否
認,是此部分應由被告舉證,經查,觀諸上開決議記載相
關內容:「(第三案:如何處理本會辦公室公款失竊案。
)管委會公款向來均由主辦幹事隨身護藏,已成習慣法,
且此次失竊公款為中午下班休息時間,下午上班前當先將
公款存入銀行按公款隨身護藏習慣法,理當不應將公款放
置辦公室抽屜內,顯係疏忽職責,據此實情全體委員一致
決議:自本(12)月份起,每月在主管職員龍幹事薪資內
扣還壹萬元,連續六個月償清,此項失職處分,如龍幹事
不接受,可立即辭職,不需負失竊公款賠償責任」等語,
然上開決議內容係被告管委會委員會所自行作成之決議,
原告並無參與表決,且未有徵得原告同意上開條件之書面
或證據,該決議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是自難以原告事後
未自行離職之行為即認其有同意上開決議由被告扣款其後
每月薪資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辯以原告事先有同意被告扣
抵薪資一節,亦難認屬實,委難採信。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積欠之薪資5萬元,應屬
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5月1日至15日前之薪資含津貼15,
750元部分:經查,被告對於尚未給付上開薪資不爭執,
惟以原告未完成接交事宜,故不給付其離職前之半個月薪
資等情置辯,然為原告否認,辯稱業已將鑰匙及存摺、印
章等物交還被告等情,而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原告未完
成何交接事宜,是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不給付薪資一節,
亦屬無據,難認可採,故此部分原告主張請求薪資15,750
元,即有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65,
750元,尚非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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