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雅婕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第2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安非他命及其相類製品(含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0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2年8月1日經檢察官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4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第2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而該案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予以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該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存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卷第103頁),併同沾染毒品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維仁附表:
編號扣案物實驗室分析編號毛重淨重使用量剩餘量鑑定結果1綠色橢圓形藥錠參顆DAA6408號2.47公克2.248公克0.107公克2.14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