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9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友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23號、第5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友誠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在短短不到5天之時間內,接連行竊3次,顯見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極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本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所竊財物均已查獲發還給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尚能控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自陳無業、家境勉持(或小康—被告於113年5月16日警詢稱「勉持」【偵5523號卷第9頁—警詢調查筆錄個資欄】;113年5月17日警詢則稱「小康」【偵5608號卷第9頁—警詢調查筆錄個資欄】)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3次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3號
113年度偵字第5608號被告黃友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友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13日5時2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騎樓,徒手竊取 張千虹 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米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竊得之安全帽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二)於113年5月16日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蘇榮徟 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自行車1輛,得手後旋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並將該車停放在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258巷內。
(三)於113年5月17日5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騎樓,徒手竊取 葉思伶 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紫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竊得之安全帽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嗣經張千虹、蘇榮徟、葉思伶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千虹、葉思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友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千虹、葉思伶及被害人蘇榮徟於警詢時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監視器影像截圖與翻拍照片共21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米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紫色安全帽1頂、捷安特自行車1輛,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分別由告訴人張千虹、葉思伶及被害人蘇榮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檢察官陳筱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