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6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宇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宇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係拖吊車司機,已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4頁背面),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員供承其駕車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而不慎追撞告訴人 江崑城 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下背、左上臂鈍傷等傷害,其行為甚有可責,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與告訴人迄未達成和解係因對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