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雅文選任辯護人葉恕宏律師具保人吳烈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1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31號、106年度偵字第6742號、106年度偵字第6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烈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雅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由具保人吳烈利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吳雅文釋放。茲被告吳雅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轉知、帶同被告到庭或 陳明 被告現所在地,有送達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暨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吳雅文已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是被告吳雅文顯係逃匿,拒不到案接受審判,爰依首揭規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
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名阜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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