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令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令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令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腳踏車,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業已發還被害人 王文鈿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1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