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家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抗字第132號抗告人 吳民政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字第2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該事件已終結,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0月6日以原法院106年度婚字第342號確認離婚無效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有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足參(見原法院卷第2頁收狀戮章),惟系爭事件業於106年8月18日宣判,且抗告人於106年10月6日提起上訴等情,亦有卷附判決書、民事上訴理由狀足佐(見原法院卷第85至90頁),則抗告人於系爭事件終結後,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何君豪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