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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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簥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簥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補充為「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等語;第5列關於5時許之記載,補充為「上午5時許」等語。另犯罪事實欄二第1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列關於「臺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記載,均更正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江簥云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仍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情節,及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使用之吸食器,雖為其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被告 江簥云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市○○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 江簥云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7││日5時許,在彰化縣○○市○○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頭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5年11月9日13時59分許,││通知其定期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簥云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書記官盧彥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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