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司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解任暨另行選任清算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司字第5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號4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乙○○應予解任。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乙○○並非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豐公司)合法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其於民國95年8月23日呈報清算人狀涉及偽造文書、背信及詐欺等違法情事,侵害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聲請人為鴻豐公司監察人,爰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乙○○之清算人職務。
又由乙○○所附違法股東會議記錄之資料可知,鴻豐公司董事 劉紀群 、 朱許英 及 徐邱月霞 等人均同意撤回鴻豐公司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執字第10020號執行案件之參予分配,未能顧及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顯不能勝任公司清算人,故請依法選任鴻豐公司董事長 何漢生 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鴻豐公司之監察人,鴻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4年5月25日以經授中字第09434731360號函命令解散,復於94年6月13日以經授中字第0943473211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乙○○嗣於95年8月23日呈報就任鴻豐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於95年9月4日以板院 輔民謙 95年度司字第271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有鴻豐公司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95年度司字第271號)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可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函稿各1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乙○○呈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提出之股東會決議涉及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違法情事,侵害股東及債權人權益,而聲請解任乙○○之清算人職務。查經本院命乙○○提出鴻豐公司決定召開95年6月10日股東臨時會之證明資料,乙○○提出者為債權人匯得利會員自救委員會召開95年度第一次委員會之開會通知乙情,並非鴻豐公司為召集股東會依法對股東所為之通知,有乙○○提出之通知影本
1件附於本院上開95年度司字第271號卷內可憑,是乙○○聲請呈報就任清算人時所提出鴻豐公司於95年6月10日選任其為鴻豐公司清算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其股東會召集之程序即不無瑕疵。且查依乙○○聲請呈報清算人及呈報清算終結所提出之鴻豐公司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及清算期間損益表之記載,就上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即可發現乙○○就鴻豐公司清算前之應收款項新台幣(下同)
838萬2,000元並未實際收取,卻將其中之635萬6,700元應收款項直接轉為鴻豐公司之累積虧損,以致鴻豐公司之累積虧損由清算前之281萬7,000元,增加至清算後之917萬3,700元,於法顯有未合,其尚未完成收取債權及分派剩餘財產予股東之清算事務,即聲請呈報清算終結,自有不適任清算人職務之情事。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解任乙○○清算人之職務,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復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須公司不能依同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始得為之。查鴻豐公司設有董事長何漢生及董事乙○○、劉紀群、朱許英、徐邱月霞,此有本院上開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內鴻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憑,是乙○○清算人職務經解除後,鴻豐公司非不得由全體董事任其清算人,亦非不能經由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聲請人逕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於法尚有未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