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630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搶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公共危險等前科,於民國95年10月23日上午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月20日晚間8時),在台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旁停車場處,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發動該車電門後而竊取得逞,隨即騎乘該車逃逸。嗣經警於95年10月23日14時04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路、八德街口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上開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為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4頁)。此外,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3、24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另按現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有搶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公共危險等前科之素行狀況,與其為牟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15,000元,且業經被害人乙○○領回等所生損失程度,與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