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5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金梅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810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1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金梅(簡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民國101年2月29日原審審理時,審判長問聲請人有無證據請求調查,聲請人回答有當庭所呈之上訴補充理由狀。而補充理由狀之內容,即為聲請人所要請求調查之證據。補充理由狀是要表達聲請人並無施用詐術使 湯桂芳 陷於錯誤之行為,並舉出實證證實確有 王一玫 此人,而王一玫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0
479號案件中,也確實有坦承是利用關係進入公家機關服務。聲請人提出此份證據,對於聲請人是否有詐欺罪之認定有重大影響,然原審對此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未予斟酌,亦未向臺北地檢署調閱上開案卷資料,更未在判決書中說明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及答辯為何不可採,故原審判決確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以證人湯桂芳、 呂宗祐 於偵、審中之證述、聲請人之自白及證人湯桂芳所發之臺北永春郵局存證信函等為據,認定聲請人因需要款項,故施用詐術,向湯桂芳詐稱可以代其尋覓公職,以取得其所交付之介紹費予以挪用,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情,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具狀聲請再審(聲請意旨雖稱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惟其理由無一提及符合該條何款規定,本院亦查無有何與該條各款相符之情形,故不予審酌),並提出補充理由狀為據,指稱原審未依狀內所提資料向臺北地檢署調閱99年度偵字第10479號案卷,證實王一玫確實是利用關係進入公家機關服務,是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㈣載明:「被告(即聲請人)另辯稱:湯桂芳係因知悉被告認識立法院友人王一玫係由『關係』介紹至立法院服務,央被告代尋進入立法院擔任『約聘僱人員』,後因被告與王一玫交惡,才請友人呂宗祐代為打聽。後來湯桂芳因年齡關係,認為進立法院已無意義,才要求被告返還36萬元,然仍表示其姪女 湯詩豫 比較年輕,希望能進入外交部相關單位擔任約聘僱人員,被告也透過友人推薦,但無職缺,可知,被告確有管道可介紹進入公家單位。被告與王一玫交惡後,才唆使湯桂芳寫存證信函,但湯桂芳並無提告的意思云云。惟查:依被告於本院所提出外交部函略以:『本部進用約僱代理職務人員均公開甄選,擇優錄用,目前尚無是類職務出缺。惟所囑已交人事單位錄案,俟有適當職缺,當通知湯小姐參加應試』等語(被證一)。可知,該函僅係外交部收受人民舉薦函,禮貌性地回復而已,此類舉薦函,任何人均可書寫,難認係私人的管道。且書函亦表明外交部進用約僱代理職務人員均公開甄選,擇優錄用,並非徒憑『介紹』即可。又被告以介紹投資機會為由,詐取王一玫財物,經王一玫提出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有該院99年度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稽(查該案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400號撤銷原判決,惟仍判決被告有罪,見本院卷第20至28頁),則王一玫因知悉被告可能被停職,而告知湯桂芳寫存證信函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以確保債權,湯桂芳乃寄出存證信函,目的無非係確保被告能儘速還錢,湯桂芳縱於偵訊時提及『我沒有要告楊金梅』、『我只是要留存證據』等語,亦僅係湯桂芳基於與被告多年相識情誼之考量,不願被告揹負刑事責任而已,而詐欺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有無告訴之意思,在所不論,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能資為有利之認定。」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聲請意旨所稱事項,並說明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並無所謂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又縱證實王一玫確係利用關係進入公家機關服務,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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