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1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忠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國95年7月1日新刑法施行後,廢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惟新法下就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採一罪一罰之部分實有欠公允之處,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該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9次,所科處徒刑共計132年8月,定執行刑之結果,僅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又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被告所犯詐欺罪55次,所科處徒刑27年6月,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亦僅5年6月。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李忠昌所犯9次施用毒品罪及3次竊盜罪,定應執行刑卻有7年,與前開判決既適用同一刑法,何以落差如此巨大,使抗告人對刑法之公平性深感疑惑。再者,販賣毒品乃屬高度犯罪行為,然與抗告人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所獲刑度幾乎相等,亦有違比例原則。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尚嫌過重,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本於公平、比例原則,減輕其應執行之刑,以勵自新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
三、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忠昌(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業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罪,固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編號4至編號5所示之罪,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編號6至編號7所示之罪,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9至編號10所示之罪,經原審以
101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12罪應定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法院自可更定該10罪之應執行刑。是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4至編號5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加計編號6至編號7所定有期徒刑1年,加計編號
9至編號10所定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1、8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10月、10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4月)。
四、再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除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計9罪外,尚有竊盜3罪,本應數罪併罰之,雖受刑人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相近、犯案態樣均係施用毒品之自戕行為,惟被告尚有竊盜他人財物之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行為,顯見受刑人因染有施用毒品惡習,無法正途工作賺取金錢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非僅自戕而已,尤以現代刑罰理論已從應報理論而改為預防理論,就預防功能審之,就上開數罪態樣之量刑,實無從另為從寬之考量,則就上開併罰之數罪之定應執行刑,審酌數罪責任遞減之理論及上揭刑罰機制,原裁定因此依限制加重原則,對於被告所犯各罪之應執行刑,量處有期徒刑7年(刑期總合原為8年5月),核屬正當,抗告意旨執與本案全然無涉之他案,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