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小上字第24號上訴人大東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寄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1樓被上訴人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5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91年間緊急搶修工程監工日報及自來水設備損壞(拆遷)簽認核價單,因歷史久遠,是否由上訴人簽認及其內容是否真正,均屬有疑,惟未見其提出原本,與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而悖於證據法則,且已逾侵權行為2年時效而提出,內容顯屬有疑,原審斷然採信,亦違經驗法則。又縱被上訴人所為之主張為真實,然其於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始行提出,亦與誠信原則有違,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緊急搶修工程監工日報表及自來水設備損壞(拆遷)簽認核價單原本為證而遽為判決,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之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及證據法則之誤。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並已揭示該違背法令之法規條項內容,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小額訴訟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8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事實。又此項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自有拘束法院之效力,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準此,原法院本諸上開事實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難謂有何悖於證據法則可言,洵非得指為違法。再徵以同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小額訴訟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因之,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始追復爭執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事實之真正及系爭緊急搶修工程監工日報表及自來水設備損壞(拆遷)簽認核價單之形式證據力及實質證據力之有無,並再提出時效抗辯為防禦方法,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尚非法之所許,本院自無須加以審酌。
四、末按小額事件之第二審判決,倘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業如前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之。
五、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麗真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法院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