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專科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拉 拉熊 商標圖樣之插頭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冠儀明知Rilakkuma(拉拉熊)商標名稱圖樣,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商品之商標權,且行為時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明知附表所示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且明知其向露天拍賣網上不詳賣家所購買之如附表所示商品,為仿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名稱圖樣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物,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四日起,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在露天拍賣網上,以拍賣代號「easybuy2012」公開刊登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並以新臺幣二百二十元(含運費)之價格販賣,且提供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買家匯入價金使用,以此方式出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而侵害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經警佯為買家至上開網站向其下標購得仿冒如附表所示之拉拉熊商標之插頭一個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嗣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六號為緩起訴處分。查上開扣案仿冒拉拉熊商標圖樣之插頭一個,為被告所有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而商標法第九十八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一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二年十一月一日以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六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而該案所查扣之拉拉熊商標之插頭一個,為仿冒之商品,有鑑定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依商標法第九十八條及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單獨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商標法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表:
┌─┬──────┬─────┬───────┬───┬─┐│編│商標名稱圖樣│商標權人│審定號碼│指定使│數││號││││用商品│量│├─┼──────┼─────┼───────┼───┼─┤│1│Rilakkuma(拉│森克斯股份│00000000│插頭│1│││拉熊)及圖樣│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