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49號原告 劉玲鳳 被告 陳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前開條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4月19日結婚,於90年5月17日辦妥結婚登記。詎被告於98年間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與原告同居,兩造已長久未同居,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理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經本院向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之兩造申請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可參(參見本院103年度司家補字第491號卷第6頁、第12頁至第17頁),則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應依臺灣地區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而有上揭規定之適用。
㈢據證人即原告朋友 李政斌 結證稱:「(被告有無回臺灣與原
告同居?)沒有,他從98年就回大陸了,也沒有寄錢回來給原告。」等語(參見本院10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得知被告於98年間確曾有三次入出境紀錄,99年間有入出境三次之紀錄,100年間有三次入境之紀錄,101年間亦有兩次入出境之紀錄,惟直至101年12月14日出境後,即無任何入境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文暨被告入出境紀錄查詢可稽(參見本院103年度司家補字第491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雖於99年至101年間均尚有入境之紀錄,惟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又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形同陌路,婚姻生活名存實亡,依上揭說明,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此外,復查無原告有何過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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