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55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蔡承達 張鴻源 被告 李博宇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00法定代理人 李長憲 即 李張德 兼法定代理人 郭秝溱 即 郭麗苹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郭秝溱即郭麗苹與被告李博宇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李博宇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為被告郭秝溱即郭麗苹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郭秝溱即郭麗苹、被告李博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郭秝溱即郭麗苹前於民國91年6月21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後未依約還款,於95年5月11日發生逾期情事,中華商業銀行於95年10月30日依民法第294、295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郭秝溱即郭麗苹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嗣對被告郭秝溱即郭麗苹取得鈞院97年度士小字第162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後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詎被告郭秝溱即郭麗苹於101年12月2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子即被告李博宇,並於102年1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郭秝溱即郭麗苹所有之財產除特定擔保債權外,本應為所有債務之總擔保,是其上開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已減少其積極財產,削弱清償能力,而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又因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郭秝溱即郭麗苹於99年12月7日因繼承取得,原告係於102年間查詢被告郭秝溱即郭麗苹之財產,才知悉其繼承系爭不動產,並於102年11月間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資料,才知悉被告郭秝溱即郭麗苹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過戶給被告李博宇。準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將被告郭秝溱即郭麗苹與被告李博宇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及被告李博宇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為被告郭秝溱即郭麗苹所有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郭秝溱即郭麗苹與被告李博宇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12月2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李博宇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1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為被告郭秝溱即郭麗苹所有。
參、被告郭秝溱即郭麗苹、被告李博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務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97年度執字第50237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76頁),並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2日北市士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4至11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民法第
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郭秝溱即郭麗苹如前述在其對原告之債務未清償前,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博宇之無償行為,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且其迄今未能返還任何欠款,足認該等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又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1月間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資料,始知悉本件撤銷原因,並於1年除斥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暨原告103年1月10日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5至76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郭秝溱即郭麗苹與被告李博宇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李博宇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為被告郭秝溱即郭麗苹所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