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9年度秩字第70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年6月8日彰警分偵社字第990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意圖得利與人姦淫,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已使用過保險套壹枚、已拆封之保險套柒枚、未拆封之保險套壹枚、潤滑液壹瓶、現金新臺幣陸仟肆佰元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4月27日16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
(二)地點: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分別與4名成年男子姦淫,代價各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 姚信宇 、 施彥宏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案之已使用過保險套1枚、拆封過保險套7枚、未拆封之保險套1枚、潤滑液1瓶、現金6,400元。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後段、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