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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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九八0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緩刑2年,並於98年4月24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6年12月17日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99年4月13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4月
13日確定在案。因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上揭所為,業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刑法施行前,宣告緩刑或准許假釋者,在刑法施行後撤銷時,應依刑法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刑法宣告緩刑,迄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證,而受刑人既先後故意犯詐欺取財罪,且時間相隔短暫,惡性非輕,於後案時又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即與前述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相符,應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明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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