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8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之夫,丙○○○於民國96年8月間因右側腦出血,經送醫治療,進行開顱手術,目前意識不清,長期臥床無法行動,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據,本院審驗相對人丙○○○之精神狀況,認丙○○○已無法回應問話,並斟酌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醫師 丁碩彥 所為之鑑定意見認:以胡員(即相對人)目前的心智狀態,意識不清無法溝通,連簡單的生活自理都無法完成,其對數字與金錢無概念,是非、對錯、好壞的判斷能力亦喪失,對於契約顯然缺乏了解與判斷的能力,對自身的財務亦無處理能力,回復可能性低等語(詳見該院彰醫精字第0990004820號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夫,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為實際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人,復經相對人最近親屬同意,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乙○○為監護人;又甲○○係相對人之女,並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瑤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