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學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100年度撤緩字第18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學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呂學麟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4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2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99年5月3日確定。而被告於緩刑期內之99年9月30日更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
100年6月29日以100年度桃交簡字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0年7月25日確定,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4款,應予更正)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肇事逃逸罪等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3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99年5月3日確定;嗣於緩刑期內之99年
9月30日更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100年6月29日以100年度桃交簡字10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0年7月25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刑事案卷確認無誤,並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即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服用酒類後即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受緩刑之寬典後,當應知所警惕,循規蹈矩,卻仍漠視法令,再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足見其並未因受前開緩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是以,受刑人上揭所受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於本院100年度桃交簡字1028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