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916號、第3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甲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更正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倒數第6至5行「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之記載予以刪除。
㈡附表編號1之詐騙方式欄「經交商」之記載更正為「經銷商」。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記載予以刪除。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倒數第2至1行「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記載予以刪除。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倒數第5行「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記載予以刪除。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個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騙集團對告訴人等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院認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嚴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
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提款
卡暨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告訴人等受騙金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已與本案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等表示若被告履行調解條件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4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甲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甲:
告訴人被告應給付之總額(新臺幣)給付之方式告訴人 孫孟玲 10萬元被告應於民國111年6月1日以前先行給付5萬元,另5萬元,自111年5月起每月15日前按月分期給付5,000元至告訴人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 許馥珊 10萬元被告應於民國111年6月1日以前先行給付5萬元,另5萬元,自111年5月起每月15日前按月分期給付5,000元至告訴人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 陳懿新 2萬9,985元被告應自民國111年6月1日以前一次給付完畢至告訴人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916號
第33946號被告陳奕豪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4樓居新竹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豪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8日15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兆圓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陳奕豪將前開帳戶提款卡寄出後不久,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稱前開帳戶提款卡遺失,請陳奕豪補辦後提供,陳奕豪即配合辦理,並於同年5月3日20時6分許,依指示將補辦後之前開帳戶提款卡,置放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上之家樂福置物櫃內,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前往拿取,陳奕豪即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孟玲、許馥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懿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奕豪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要債務整合,在臉書上看見廣告便與對方聯繫,對方表示需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測試帳戶是否可以正常存提款,因伊急需用錢,便配合辦理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
,致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等情,業據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孫孟玲用以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許馥珊用以匯款之遠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懿新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則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取信公眾,並用以詐取財物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奕豪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自稱「黃專員」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然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有辦理機車貸款之經驗,機車貸款並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則被告對於申辦貸款以進行債務整合應無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事,不得諉為不知。又稽之卷附被告提供與「黃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寄出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對方表示該等帳戶提款卡遺失,請被告陳奕豪補辦後置放在賣場置物櫃內一節,對於專屬性甚高之帳戶提款卡,竟任意置放在賣場置物櫃內,顯與一般貸款程序相違,且被告除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外,尚告知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發現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交付後,即有數筆10元之轉帳交易,且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遭人測試錯誤3次後鎖住,業據被告陳奕豪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則被告陳奕豪對於前述與一般貸款流程相悖之處及該等帳戶發生之異狀,竟未警覺,尚配合辦理,致未能防堵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成為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則被告陳奕豪所為,顯輕易致己身陷為詐騙集團所利用之風險,故難排除被告因急需用錢,雖知交付帳戶可能遭人作為不法使用,但仍心存僥倖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檢察官黃彥琿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告訴人孫孟玲(110年度偵字第33916號)110年5月5日1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先後佯稱係 優迪 嚴選網路賣家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因誤設告訴人孫孟玲為經交商,將自帳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告訴人孫孟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匯款。110年5月5日18時28分許、18時31分許4萬9,989元4萬9,989元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2告訴人許馥珊(110年度偵字第33916號)110年5月5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先後佯稱係誠品書局及華南銀行客服,因多刷告訴人許馥珊1筆訂單,需依指次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告訴人許馥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110年5月5日19時57分9萬9,333元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3告訴人陳懿新(110年度偵字第33946號)110年5月2日21時1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先後佯稱係原燒燒烤店員工及花旗銀行專員,因誤刷告訴人陳懿新信用卡款項,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退款云云,致告訴人陳懿新陷於錯誤,提款後依指示存款。110年5月5日20時1分許2萬9,985元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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