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519號抗告人 李明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李明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係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偵辦其他嫌疑人涉犯之毒品案件後,循線查悉抗告人曾於民國106年1月8日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匯款英鎊387元至英國種子城,乃開始對抗告人進行調查蒐證,嗣於106年3月28日對抗告人位於臺中市及新竹縣之住居所執行搜索。惟警方所懷疑者,僅抗告人所涉於106年1月18日自海外匯款購買並輸入大麻種子,及可能將之用於種植等犯罪事實(即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警員並未知悉抗告人另有於103年2月11日輸入大麻種子之犯罪事實(即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抗告人經警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值日檢察官訊問時,主動供出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行。從而,抗告人於偵查機關未發現該部分犯罪事實,即向檢察官坦承並接受裁判之意思,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原確定判決對此部分犯罪事實,未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認事用法顯有不當,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之立法,係採得減輕其刑,而非必然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抗告人所為如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之犯行,俱不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之要件,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審酌,已詳加說明何以認定皆不符合自首要件之理由。抗告人猶主張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證據持相異評價,再事爭執,尚難憑採。而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並無爭執,並非主張可獲致較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此部分量刑斟酌事項,自非屬再審程序之救濟範圍,不生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之結果。此外,抗告人復未具體指陳有何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應為其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事證。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據以聲請再審,顯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此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所主張其所為符合自首減輕其刑要件之再審事由,如何認未具備上開「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已於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又抗告意旨所舉103年匯款水單,業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15行,即原判決所載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103年2月11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並非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及調查斟酌,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抗告意旨執前開水單,並持前揭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並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反之,聲請再審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尚未明朗,非僅憑聲請意旨即可一目瞭然、明確判斷,例如是否為同一原因之事實仍待釐清;提出之事實、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容有疑義;或雖具備新規性,惟顯著性之審查,涉及證據資料之評價究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或有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調查證據,以判斷應否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仍非明確等,除聲請人已陳明不願到場者外,均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再審法院憑判之參考。從而,究否應通知上揭人員到場,當因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有別。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其所為符合自首減輕其刑要件之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再審要件不合,因認其聲請顯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並敘明抗告人所執聲請事由既非再審制度所能審酌者,顯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抗告人意見之必要等旨,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本件仍有通知抗告人到場之必要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周政達法官侯廷昌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