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宥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宥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邱宥騰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7年4月6日下午3時許起至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7)日凌晨2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7日凌晨2時40分許,騎車行經新竹市○區○道路2段與光華二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邱宥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6至8頁、第27頁)。
(二)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5頁、第12至14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邱宥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9月14日確定,嗣於105年11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紀錄,此次又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家欣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