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62號聲請人 林茂祥 相對人 范蔡送妹 關係人 范振鼎
范洋寶 范瑞丹 范瑞紅 范銀珍 范嘉君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范蔡送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茂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范洋寶(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婿。相對人自民國101年2月間起因失智而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親屬團體會議紀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婿,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07年6月4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醫師林正修至相對人之住處,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坐於輪椅上,裝有鼻胃管,在三合院自家門前理髮,經點呼無反應,對於旁人之對話亦無關切之意。關係人范洋寶在場稱:相對人係其母,6、7年前失智、小中風,大約3年前即已不認得家人。因相對人有就醫需求,伊工作較忙不便請假,聲請人已退休,較能接送相對人就醫,協助照顧,經家人商量,認應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失智症及腦中風,於鑑定過程中,意識不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反應,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此有東元綜合醫院107年6月19日東秘總字第1070000745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
堪認相對人因失智症之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與配偶育有二子四女,配偶及長子已歿,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目前相對人居住於老家,由子女及孫兒分工照料,聘用外籍看護工全日照護,全家人都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范洋寶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關係人范洋寶於鑑定時陳述明確,並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參酌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 彭洋寶 任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