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易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青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9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書記官吳玉蘭通譯黃淑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青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毒品驗餘淨重零點參參壹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青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04年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思悔改,於107年2月25日上午7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3樓302室租屋處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為警於107年2月27日上午11時0分許,在同上租屋處緝獲,警方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毒品驗餘淨重0.331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足憑(107年度毒偵字第790號卷第13、17、75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上開毒品包裝袋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得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同上偵卷第5頁背面、3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吳玉蘭
法官魏瑞紅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