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丞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丞琳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中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藍麗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
1紙足憑,揆諸前開說明,就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林琮欽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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