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葉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民國109年12月
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17998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第三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詎相對人未依約
繳款,迄至民國95年11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185,00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渣打銀行已將
上開債權讓與異議人,並依法公告,異議人乃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7998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電腦帳務明細表或其他可供法院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之利息起算日為真為由,駁回
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惟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已檢附
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客戶資料查詢單(即異議
人電腦帳務資料)為釋明依據,該客戶資料查詢單即異議人
個案計算債務人欠款總額之電腦系統畫面,非如原裁定所指
異議人未附電腦帳務明細表,異議人所提證物非全無足採,
且原裁定未命債權人再為釋明逕予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全部
之聲請,亦違反比例原則,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適當裁
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2月7日所為之原裁定,乃於
109年12月11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司
促卷第25頁),異議人於109年12月17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本院橋事聲卷第9頁),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
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乃為免支付命令
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
,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
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
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強化
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
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104年
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修正理由參照)。是以,債權
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為即時之形式上審查,若非
得即時調查或與所檢附之證據不相符合者,即難認已盡釋明
之責。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未
清償,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異議人,並依法公告等情
,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憑(本院司促卷第7至14、17
至21頁),惟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並未具體說明所主張利
息起算日之依據,且異議人所提分攤表(即前述客戶資料查
詢單)亦非異議人所受讓上開債權之原始交易明細,而係異
議人自行製作之帳務資料,復觀之該分攤表內容,僅記載相
對人積欠本金185,007元、利息起算日為95年11月29日,然
利息起算日之計算依據,尚屬未明,足認異議人未盡釋明義
務,本院自毋庸命補正,即得駁回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
請。從而,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就法院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為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所明定,是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
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
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
院提起抗告,附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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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