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司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司字第320號聲請人甲○○即英屬維京群島商德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德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簿冊保管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甲○○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德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保管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英屬維京群島商德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徵得董事會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甲○○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公司董事會會議事錄、保存人就任同意書及清算申報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