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40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陸俊傑 相對人環球鑫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駿彥 債務人 林天墩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第867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於民國103年11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5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11月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03年11月12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信託為原因將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
三、債務人於103年11月17日向聲請人分別借用1,180萬元、19萬7,860元、8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貸款契約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104年12月1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具狀陳稱伊與債務人間有400萬元之消費借貸,並以債務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嗣因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而由伊為合法受讓系爭不動產,並於104年12月3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主張對債務人另有債權而就系爭不動產進行拍賣乙事,伊實為受害者。又聲請人是否確實有其主張之債權存在?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是否高達1,275萬4,063元,聲請人是如何估價核貸予債務人?均未見聲請人舉證以實其說云云。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主張就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普通抵押權之部分,要屬相對人是否得另行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問題,與本件聲請人之請求應否准許無涉,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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