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黃聖雯 被告和品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張添和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萬貳仟零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以「積欠債權金額」欄所示各筆金額即本金,所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和品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和品公司)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0日起,邀同被告張添和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被告張添和應就被告和品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於本金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之限額內,與被告和品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和品公司於102年4月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178萬元、87萬5,000元、125萬元、27萬5,000元,42萬5,000元、46萬2,500元、112萬5,000元、73萬7,500元、262萬5,000元、375萬元、82萬5,000元、127萬5,000元、138萬7,500元、337萬5,000元、221萬2,500元共15筆,計2,23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除102年4月2日之借款178萬元,按年息百分之2.45計算外,其餘各筆借款均按年息百分之2.66計算,且如未按期清償,均以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雙方並簽立有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約定書、保證書。詎被告和品公司自106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系爭借款,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目前尚欠本金1,460萬2,09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原告與被告和品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借款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60萬2,09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紙、撥款申請書兼借據憑證14紙、約定書2份、保證書1紙、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23紙、戶籍謄本1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見本院卷第8至42頁、第46至69頁、第71至74頁)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和品公司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而被告張添和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