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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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家調裁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聲請人 肖羿安 相對人 肖天欣 兼法定代理人 鄧儒鴻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相對人肖天欣非聲請人自相對人鄧儒鴻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鄧儒鴻於民國98年11月24日結婚,嗣於105年11月2日離婚。聲請人於000年0月0日產下相對人肖天欣,因受胎期間係聲請人與相對人鄧儒鴻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相對人鄧儒鴻之婚生子女,然相對人肖天欣係聲請人自第三人 李勝和 受孕所生,並非自鄧儒鴻受胎所生,為此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肖天欣非聲請人自相對人鄧儒鴻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鄧儒鴻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07年2月7日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本院家事調解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親子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而該報告書所載結果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李勝和(F)與肖天欣(D)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000.360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此有 柯滄銘 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肖天欣既係聲請人自第三人李勝和受胎所生,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肖天欣非伊自相對人鄧儒鴻受胎所生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聲請人自知悉子女非相對人鄧儒鴻所出即子女出生時起,於2年內提起本件聲請,合於上揭規定,且肖天欣確非聲請人自相對人鄧儒鴻受胎所生,自堪認聲請人所為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施茜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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